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29日、88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
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 1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乙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罪);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3 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
6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
續甲罪執行至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8月1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8
巷27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8月17日,因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