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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連生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被告為滿足毒癮已有不當行,對於自身及社會,已造成傷害,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無法改正,顯已成癮,其自力戒毒之可能性較低,復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李連生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8巷2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7日、88年12月19日,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
    戒戒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於90年2月21日,以90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其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
    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
    丁3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執行,已於96年11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178巷27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
    ,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生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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