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連生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被告為滿足毒癮已有不當行,對於自身及社會,已造成傷害,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無法改正,顯已成癮,其自力戒毒之可能性較低,復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李連生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8巷2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7日、88年12月19日,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
戒戒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於90年2月21日,以90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其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
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
丁3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執行,已於96年11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178巷27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
,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生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