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生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犯罪日期│101年2月23日 │101年3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 │事├──┼───────────┼───────────┤ │實│判決│101年4月27日 │101年8月31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1年5月28日 │101年10月1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