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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1年度易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29日、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7日入監,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4)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 月25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178巷27號之1 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01年3月27日下午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3 號卷第24至26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8頁、第22至42頁、第46至47頁)。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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