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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 月29日及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罪)。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罪)。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罪)。丁戊己3 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 月、6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8 巷27號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7 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5 月29日及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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