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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連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連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4.07 │ 101.07.01 │ 101.06.14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41、14│毒偵字第1341、14│毒偵字第1473號 ││ │04號 │04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68│101年度易字第468│101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號 │116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09月28日 │ 101年09月28日 │ 101年10月23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68│101年度易字第468│101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號 │11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05日 │ 101年11月05日 │ 101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執字第2937號(編號1、│基隆地檢101執字 ││ │2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第3013號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08.15 │ 101.07.06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09號 │毒偵字第1665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 │1401號 │1241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16日 │ 101年10月19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 │1401號 │1241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2日 │ 101年11月1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執字│基隆地檢102 執字│ ││ │第104 號 │第293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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