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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生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同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卷第1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犯罪日期│97年1月29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2月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57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事├──┼───────────┼───────────┼───────────┤
│實│判決│98年12月31日          │98年11月27日          │99年3月1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99年2月6日            │99年2月9日            │99年4月26日           │
│  │日期│                      │                      │                      │
├─┼──┴───────────┴───────────┴───────────┤
│備│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註│②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  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犯罪日期│98年12月7日           │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    │102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02年度偵字第908號、第│
│        │                      │935號                 │935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
│事├──┼───────────┼───────────┼───────────┤
│實│判決│99年3月16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99年4月26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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