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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29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字第81號          │1843號            │78號              │78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57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62│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      │        │                  │號(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                  │為99年度基簡字第14│                  │                  │
│      │        │                  │62號)            │                  │                  │
│      ├────┼─────────┼─────────┼─────────┼─────────┤
│      │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98年11月27日      │99年3月16日       │99年3月16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        │99年2月9日        │99年4月26日       │99年4月2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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