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甲○○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8巷2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7日、88年12月19日,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
戒戒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於90年2月21日,以90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其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
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
丁3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執行,已於96年11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8巷27之1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
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9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1包(計毛重9公克),復採尿送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安非他命1包(計毛重9公克)。
書證: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
(二)緩起訴處分書1紙。
待證事實: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9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安非他
命1包(毛重9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