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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素娥王偉光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連生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6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至四之罪所定之刑,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今再與編號五至六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重大錯誤,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定之刑,使抗告人有一重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連生先後犯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共計 6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五至六之罪並經上開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紙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3年1月)及內部性界限(即2年8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辯稱其中數罪業已執行一節,縱或屬實,亦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重大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7年1月29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年度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    │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57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98年12月31日          │98年11月27日          │99年3月16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2月6日            │99年2月9日            │99年4月26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備    註│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年6月。                                                                                    │
│        │㈠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
┌────┬───────────┬───────────┬───────────┬───────────┐
│編    號│五                    │六                    │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8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                      │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08、935 │                      │                      │                      │
│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同左                  │                      │                      │
│實├──┼───────────┼───────────┼───────────┼───────────┤
│審│判決│102年4月18日          │同左                  │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                      │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                      │                      │
│決├──┼───────────┼───────────┼───────────┼───────────┤
│  │確定│102年5月20日          │同左                  │                      │                      │
│  │日期│                      │                      │                      │                      │
├─┴──┼───────────┴───────────┴───────────┴───────────┤
│備    註│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年6月。                                                                                    │
│        │㈠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