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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生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 5月29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4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撤銷),再於98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李連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及實施搜索,並扣得吸食器 2組,復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李連生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 5月29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4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撤銷),再於98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案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之後,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上開追訴判刑處罰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於88年5月29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上開追訴判刑處罰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案發時間係109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於88年5月29 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者時間之距離已超過 3年以上,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23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上開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9年 8月21日基檢鈴平109毒偵899 字第109901985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 9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卷第3至7頁)。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 9年7月23日至109年 8月20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佐,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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