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29日、88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
    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 1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乙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罪);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3 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
    6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
    續甲罪執行至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178 巷27號之1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方通知後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連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