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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連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5 月以上、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則得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接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為查獲,可見渠未能因徹底改過自新,仍自陷毒害之情狀,及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與竊盜罪之罪質有別,又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爰裁定附表一、二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李連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4 日 │106 年6 月12日 │106 年11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年度偵字第6166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107 年度易字第3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8 日 │106 年9 月7 日 │107 年3 月28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107 年度易字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1月22日 │107 年4 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執字第4017號(編號│年度執字第283號(編號 │107 年度執字第1858號 ││ │1 、2 經本院以107 年度│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 ││ │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定│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定在案) │在案) │ │└────────┴───────────┴───────────┴───────────┘【附表二】受刑人李連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7 日 │107 年1 月11日 │107 年1 月4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480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480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13日 │107 年4 月13日 │107 年6 月2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480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480 號│107 年度基簡字937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7 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執字第1670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670號(編號│107 年度執字第2360號 ││ │1 、2 經原判決裁定合併│1 、2 經原判決裁定合併│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 │確定在案) │確定在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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