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述,被告因警察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且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7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㈡、不生不知悔改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詎猶不知悔改」一句,應改為「詎其猶不思戒毒」。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
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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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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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泓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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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下午1│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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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璃球1個。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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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3月16日 │
│ │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 │
│ │ 表1份。 │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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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