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另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所犯乙、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嗣與甲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辛案)、4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癸案);前述己、庚、辛、壬、癸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前開丁、戊二案所定之刑,與己、庚、辛、壬、癸五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原為101年5月9 日,嗣因其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5月又7日,現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1第2 行「2日上午9時許」後補充「前某時許(當日)」。2第3 行「竊取李立真所有」,更正並補充為「竊取李立真之子葉士如所有,平日由李立真保管使用」。3第5 行「嗣經警方採循線查獲上情」,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李立真發現前開機車遭竊,乃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向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碇內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尋獲遭甲○○棄置之前開機車後,發還李立真。嗣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至轄區內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載運廢鐵至全買行變賣之情,乃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㈢、犯罪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更正如下:1第1 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刪除「警詢及」(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經2 次通知未到案,是並無警詢筆錄)。2第3 行「收受物品或廢棄物登記表」更正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載運廢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未以破壞被害人機車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機車已尋獲,損失尚屬輕微,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8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搶奪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獲假釋出
監,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
月2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李立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旋供己代步載運廢鐵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不
知情之李柯招花經營之「全買行」變賣,嗣經警方採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立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真、證人李柯招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或廢棄物登記表(內載有甲○○騎乘
該車至該處變賣物品之紀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