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前科資料:李奇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89年度瑞簡字第1號、8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月4日;復因妨害公務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及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94年度易字第330號、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94年度易字第330 號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上揭95年度瑞簡字第98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改過向上,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李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緯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
年5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 101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62號台電核能電廠龍門施工處,騎乘向友人蕭漢文所借車
號012—BKW號重型機車,以持獲不詳員工姓名之工作證進入
廠區(用完後丟棄),進入倉庫竊取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電纜線一批(每段80公分,15段),得手後裝入白色塑
膠袋,以上開機車載離龍門施工處廠區。李奇緯騎至廠區○
○○道路,適逢保全人員吳永賜巡邏該處,發現李奇緯形跡可
疑,上前攔阻,李奇緯則加速逃逸,為求機車減輕重量以利
逃離,遂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丟棄路上,吳永賜追趕不上,
李奇緯則順利逃離現場。吳永賜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廠區
內之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奇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旻諺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吳永賜於警局陳述發現被告及欲
逮捕遭脫逃,蕭漢文於警局陳述機車係借給被告等情。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