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0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林文志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㈡檢察官所列證據部分刪除塑膠分裝袋1 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查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核亦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0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林文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街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100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現居住處內,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8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拘獲,並扣得
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SIM卡各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塑
膠分裝袋1包(以上證物另扣於販賣毒品案)及吸食器1組,
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
克)、塑膠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
件自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