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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合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合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莊合源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郝雲鳳口出「幹你老母」之不雅字眼之公然侮辱事實(見偵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雞巴」,也沒有說「老女人欠人幹」,我有說我一個人陪你們四個吵,我沒有說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等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郝雲鳳原本即有嫌隙,竟逞酒膽,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郝雲鳳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向告訴人郝雲鳳怒稱:「老人女你等著被人幹」、「幹你娘老雞巴你現在是要怎麼樣」、「我一個人配你全家我算很划的來」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郝雲鳳,足以貶損郝雲鳳之名譽,並以「我一個人配你全家我算很划的來」之加害身體一事,恐嚇郝雲鳳,使赫雲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核與告訴人郝雲鳳指述、證人葉昭輝、谷祥鈴證述內容相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莊合源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時並供稱:因為之前我與郝雲鳳有些恩怨且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一點酒便上前去郝雲鳳家門口按電鈴找她理論,因為我跟郝雲鳳及她家人有些爭執,所以不小心脫口說出「幹你娘老雞巴你現在是在是要怎麼樣」,當時有我跟郝雲鳳及她的家人(谷祥鈴及葉昭輝)共4人在場(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之情形,然其神智尚屬清醒,並未因飲酒而造成神智不清,且被告乃一成年男子,其於上開聲請書所載時地不停地對告訴人郝雲鳳及在場之葉昭輝、谷祥鈴大聲咆哮,並頻頻以「幹你老母」等不雅字眼攻擊郝雲鳳等人,自足以使一生活單純之家庭婦女即告訴人郝雲鳳心生畏懼無訛。再者,告訴人郝雲鳳與被告間或曾因細故彼此生怨懟,雖與證人葉昭輝、谷祥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親屬、姻親關係,然查告訴人郝雲鳳與證人葉昭輝、谷祥鈴於偵查中,業分別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且渠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在場目擊證人,親身經歷案發之經過,並均能清楚詳實交代,且其證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一致而無矛盾之情,實無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足認其等人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是以告訴人郝雲鳳與證人葉昭輝、谷祥鈴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與犯行云云,與經驗法則有悖,容屬狡飾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上開告訴人住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閩南語「老人女你等著被人幹」、「幹你娘老雞巴你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葉昭輝恫稱「我一個人配你全家我算很划的來」一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均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而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於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及恐嚇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同時向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詞及舉止,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憑藉酒意,率爾遷怒告訴人,恣意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迄今仍心有餘悸,惶惶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嚴重貶損告訴人郝雲鳳人格及社會地位,及其事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莊合源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9巷2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合源與郝雲鳳係鄰居關係,葉昭輝則為郝雲鳳之女婿,莊
    合源與郝雲鳳間原本即有嫌隙,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上7時
    許,莊合源酒後前往郝雲鳳位於基隆市○○區○○街119 巷
    37號住處門口,與郝雲鳳理論,莊合源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住處
    門口,以臺語向郝雲鳳辱罵稱:「幹你老母」、「老女人,
    欠人幹」、「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並接續向郝雲鳳及在場
    之葉昭輝恐嚇稱:「我一個人天不怕地不怕,我要跟你們配
    」、「我一個人配你全家,我划算。」等語,致郝雲鳳及葉
    昭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案經郝雲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葉昭輝訴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莊合源之供述;㈡、告訴人郝雲鳳及葉
    昭輝之證詞;㈢、證人谷祥鈴之證詞;㈣、現場錄音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對
    告訴人郝雲鳳及葉昭輝接續出言辱罵及恐嚇,應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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