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合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合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合源於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亦經被告同意及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莊合源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被告莊合源於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白供承:我承認有拿菜刀與告訴人對峙,對與起訴書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明確,有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核被告莊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於密切時間內,對告訴人持刀揮舞並以言語恐嚇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必須具備: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②五年以內再犯罪,③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三要件,始足當之。又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並非宣告刑,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87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本件緣於被告住處附近施工造成噪音與環境髒亂,被告雖多次向工人反應,長期仍未獲改善,被告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之不理智態度處理,致生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是單親家庭,家裡有二小孩要扶養,我弟弟去年又中風,我的壓力太大了,我很後悔,這件事情到現在我都不能正常工作,我很想把這個事情解決,讓我可以正常工作,我有意願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和解,但是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曉得他住哪裡,所以無法當面與他道歉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深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家庭需其照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雖未扣案,惟為供恐嚇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莊合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合源懷疑馬晉德前在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19 巷工地施工
,導致莊合源住處附近噪音與環境髒亂,於民國106年1月14
日下午5時許,馬晉德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工地施工時,因莊合源於該處與馬晉德理論不成,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持家中菜刀在馬晉德面前揮舞,並
對馬晉德恫稱:你很囂張,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恐嚇馬晉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
二、案經馬晉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合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揮菜刀恐嚇與毆打告│
│ │中之供述及證述 │訴人之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晉德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目擊證人馬季娟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在上開同一地點,於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之舉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