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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併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斜口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補充記載:「扣得含有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被告李百恩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使用之斜口吸管1 支,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各1 件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㈠故核被告李百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且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李百恩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1月27日),經本院於100年3 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現無職業、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警上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檢驗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頁)、警方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斜口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之扣押物清單、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4巷25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503號5樓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475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
    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03 號5 樓501 室居
    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使成煙霧
    再用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
    20分許,為警在上揭居所內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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