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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李怡慶曾因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李怡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丙、丁、戊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遺棄屍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前開丙、丁、戊、己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甲、乙2 案之拘役及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友人莊明樺糾紛之態度,即動輒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不明共犯,不僅徒手,且有持球棒作為工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腕骨折,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未能獲得彌補,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積極思與告訴人聯絡,以獲取告訴人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僅因細故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以被告犯行惡劣,且拒不供出共犯為由,具體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一情,因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情由,認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尚非惡劣至極,且被告雖未供出另2 名成年共犯,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不知該2 名共犯姓名,況無論被告有無供出共犯,被告仍應與其他共犯負全部之民刑事責任。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足收相當之應報及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並可達儆懲之目的,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被告與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共犯,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 支,因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球棒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該球棒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李怡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35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1段69巷54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知林永正與莊明樺(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該2名男子,並由其中
    1名男子攜帶球棒,於101年1 月28日19時30分許,至基隆市
    中山區○○○路66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入口,分別徒手及持球
    棒共同毆打林永正,致林永正受有雙足多處擦傷、左手腕挫
    傷併腕骨骨折、左上臂挫傷併腫痛瘀青、背部挫傷併腫痛瘀
    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怡慶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正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莊明樺之證詞。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
          (五)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2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犯行惡劣,且拒不供出其餘共犯,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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