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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項其中1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1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已經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依前述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隨同修正,然依前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應從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犯罪經減刑後,已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合於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逕依原判決應適用之前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且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參酌上開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逕行適用原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告刑 │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 有期徒刑9 月 ││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94.08 間 │ 94.08.18 ││ │ 至 │ 至 ││  年 月 日 │ 94.11.21 │ 94.11.21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毒偵度字││ 年 度 案 號 │第3160號 │第2281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01.18 │ 95.04.06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最高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5.03.13 │ 95.07.13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 減 得 之 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折算1 日 │1 日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704 號 │161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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