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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釋放」補充為「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一第7 行「經接續執行」補充為「本院另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就上述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述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二第1 行「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㈣犯罪事實二第5 至7 行「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1 年3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142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142 號前遇警盤查,員警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以往曾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本案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之3號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3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142號前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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