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簡瑞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送監執行後經假釋,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於101年5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9巷44號1樓B室為警盤查,員警在被告簡瑞生隨身包內起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殘渣袋1只及塑膠藥勺1支;警方經被告簡瑞生同意於101年5月14日下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420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塑膠藥勺1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供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簡瑞生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141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簡瑞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洋
科學博物館工地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119巷44號1樓B室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隨身包內起獲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藥勺1支等物而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瑞生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藥勺1支等物扣案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
級毒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藥勺1支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