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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上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獲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上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獲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段130 之4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搶
    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獲假釋出監
    ,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口,而於上揭時、地前往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鼎昌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上開公司於101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
    採尿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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