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並非累犯觀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即令按之實務見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累犯。因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三、書類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行「不知悔改」四字,應予刪除。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晚
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5巷22號2樓,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
54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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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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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琪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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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
│ │ 公司100年8月31日濫用│11時2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 │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 │ 驗紀錄表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