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管制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青壯年紀,僅因與第三人有間隙,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精神壓力,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非管制之槍枝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黃思銘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與張璇茹係朋友,因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間某時,
與陳志芃、林敬玹發生爭吵,乃於翌(2)日凌晨1時15分許
,為此在基隆市成功國小與張璇茹見面,雙方交談無法達成
共識,黃思銘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強拉張璇茹至其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07號
住處外,從其住處拿出無殺傷力之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威嚇張璇茹,用該槍指著張璇茹,命張璇茹
撥打電話給陳志芃,要陳志芃來見黃思銘,才會讓張璇茹離
開,並強拉張璇茹至上開住處附近山頂之籃球場,將該槍丟
棄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51之5號後方山坡之草叢
裡,又強拉張璇茹至上開住處附近之後山,對張璇茹恫稱:
要其親自挖洞,要把其身邊所有朋友活埋等語,使其心生畏
懼,再強拉張璇茹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張璇茹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
場查獲,並在上開山坡草叢裡,扣得上開無殺傷力之鋼管槍
1把。
二、案經張璇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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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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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璇茹於│同上。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志芃於警詢及偵│1、張璇茹撥打電話給陳志芃, │
│ │訊中之證述 │ 陳志芃於電話中有聽到張璇 │
│ │ │ 茹對被告說,放開我的手, │
│ │ │ 我的手很痛等語之事實。 │
│ │ │2、張璇茹撥打電話給陳志芃說 │
│ │ │ ,被告抓住伊的手,不讓伊 │
│ │ │ 離開之事實。 │
│ │ │3、陳志芃報警,並與警方一同 │
│ │ │ 至查獲現場之事實。 │
├──┼──────────┼──────────────┤
│4 │證人林敬玹於警詢及偵│1、張璇茹撥打電話給陳志芃說 │
│ │訊中之證述 │ ,被告抓住伊的手,不讓伊 │
│ │ │ 離開之事實。 │
│ │ │2、林敬玹與警方一同至查獲現 │
│ │ │ 場之事實。 │
├──┼──────────┼──────────────┤
│5 │扣案無殺傷力之鋼管槍│全部犯罪事實。 │
│ │1把、照片11張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鋼管槍1把,係土造手槍, │
│ │局鑑定書1份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
│ │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擊針,│
│ │ │但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
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無殺傷力之鋼管槍1把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