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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管制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青壯年紀,僅因與第三人有間隙,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精神壓力,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非管制之槍枝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黃思銘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與張璇茹係朋友,因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間某時,
    與陳志芃、林敬玹發生爭吵,乃於翌(2)日凌晨1時15分許
    ,為此在基隆市成功國小與張璇茹見面,雙方交談無法達成
    共識,黃思銘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強拉張璇茹至其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07號
    住處外,從其住處拿出無殺傷力之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威嚇張璇茹,用該槍指著張璇茹,命張璇茹
    撥打電話給陳志芃,要陳志芃來見黃思銘,才會讓張璇茹離
    開,並強拉張璇茹至上開住處附近山頂之籃球場,將該槍丟
    棄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51之5號後方山坡之草叢
    裡,又強拉張璇茹至上開住處附近之後山,對張璇茹恫稱:
    要其親自挖洞,要把其身邊所有朋友活埋等語,使其心生畏
    懼,再強拉張璇茹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張璇茹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
    場查獲,並在上開山坡草叢裡,扣得上開無殺傷力之鋼管槍
    1把。
二、案經張璇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璇茹於│同上。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志芃於警詢及偵│1、張璇茹撥打電話給陳志芃, │
  │    │訊中之證述          │   陳志芃於電話中有聽到張璇 │
  │    │                    │   茹對被告說,放開我的手, │
  │    │                    │   我的手很痛等語之事實。   │
  │    │                    │2、張璇茹撥打電話給陳志芃說 │
  │    │                    │   ,被告抓住伊的手,不讓伊 │
  │    │                    │   離開之事實。             │
  │    │                    │3、陳志芃報警,並與警方一同 │
  │    │                    │   至查獲現場之事實。       │
  ├──┼──────────┼──────────────┤
  │4   │證人林敬玹於警詢及偵│1、張璇茹撥打電話給陳志芃說 │
  │    │訊中之證述          │   ,被告抓住伊的手,不讓伊 │
  │    │                    │   離開之事實。             │
  │    │                    │2、林敬玹與警方一同至查獲現 │
  │    │                    │   場之事實。               │
  ├──┼──────────┼──────────────┤
  │5   │扣案無殺傷力之鋼管槍│全部犯罪事實。              │
  │    │1把、照片11張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鋼管槍1把,係土造手槍, │
  │    │局鑑定書1份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
  │    │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擊針,│
  │    │                    │但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
    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無殺傷力之鋼管槍1把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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