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101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子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29日1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里區○○路127號前,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於當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同日22時許發監執行時,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管理員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556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101年7月12日詢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核屬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犯罪之次數僅1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101年度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12號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
執行中。
二、詎林子孺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11
2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29日1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里區○○
路127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2時許發監執行時,為法
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管理員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毒品檢驗照片附卷暨毛重0.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