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939 號),再由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發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阮氏雪」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各壹紙、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瑞發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瑞發明知PHAM THI DUNG (中文譯名:范氏蓉,下稱范氏蓉,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逃逸之越南籍外勞,逃逸期間因亟需工作,竟與范氏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氏蓉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汐止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照片2張予陳瑞發,陳瑞發旋在臺北巿南港區○○路28巷35號4 樓住處,利用及預備利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等相關設備,以不知情之「阮氏雪」之相關身分資料,結合范氏蓉之照片影像之方式,先後偽造「阮氏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英文姓名NGUY ENTHI TUYEN、國籍:越南、出生日期72年2月10日、護照號碼A0000000B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特種文書,並交付予范氏蓉持有。99年4 月初,在陳瑞發之仲介下,范氏蓉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182號2樓之日式一番鍋店內,向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勝元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雪」、警察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據報循線先於99年12月8 日,在陳瑞發胞弟陳志強租屋處之臺北市○○區○○路28巷35號4 樓,扣得陳瑞發所有供及預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陳瑞發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物,同日在陳瑞發住處之新北市○○鎮○○路410 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陳瑞發偽造阮氏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紙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所示各物;繼於100年2月11日,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182號2樓之日式一番鍋店內查獲范氏蓉,並扣得上開陳瑞發所偽造阮氏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各1紙。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將本案移送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瑞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范氏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日式一番鍋負責人張勝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范氏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影本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30日移署境桃鑑慶字第1010065698號函暨附件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5 月15日健保承字第1010027991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阮氏雪」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各1 紙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二者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阮氏雪」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2 種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范氏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將外勞滯留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阮氏雪」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各1 紙、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均與本案無任何相關聯,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28巷35號4 樓,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2591 號卷一第121-124 頁,現場搜索扣押翻拍照片,見
同上偵卷第126-136頁)
一、空白證件卡1 盒。
二、護貝膠膜1盒。
三、壓印板1個。
四、酒精(含清潔工具)1瓶。
五、空白相片紙膠膜10張。
六、裁切刀1支。
七、碎紙機1臺。
八、護貝機1臺。
九、電腦事務機(含掃瞄、列印)2 臺(即同上偵卷第135 頁上
方及下方扣押物照片所示編號18-1、18-2之電腦事務機)。
十、筆記型電腦1臺。
十一、熨斗1臺。
附表二(扣押地點同上):
一、電子產品(HTC手機,0000000000)1支。
二、電子產品(PG1910手機,0000000000)1支。
三、電子產品(SONY ERICSSON手機,0000000000)1支。
四、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變)(武式得)1張。
五、大頭照4張。
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團氏成)1張。
七、中華民國外居留證(影)13張。
附表三(扣押地點:新北市○○鎮○○路410 號,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2591 號卷四第255-257 頁,下列扣押物係列在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5 之內,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他字第6307號卷第98頁):
一、阮氏雪名義(上貼范氏蓉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
二、阮氏雪名義(上貼范氏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局建保卡影本
1紙。
附表四(扣押地點、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同上):
一、范翠妹等10人全民健康保險局建保卡成品10張。
二、裴氏青等7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塑膠成品)7張。
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黃氏碧玉)1張。
四、阮氏蘭中華民國居留證(紙卡成品)1張。
五、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印、全民健康保險局健保卡影印及護照影
本29張。
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印、全民健康保險局健保卡影印及護照影
本38張。
七、記帳明細表98年6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10張。
八、記帳小手冊(筆記本)1本。
九、陳瑞發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1 本
十、大頭貼(已裁剪及未裁剪)2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