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松前因竊取汽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日以97年基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結夥三人竊取車輛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取車輛及銅條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因四次竊取金屬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易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30日入監,100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0 年7 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嗣於100 年10 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建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1時許,利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徐夏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至該公寓5 樓頂樓沿牆壁向下攀爬至徐夏玲住處外,再徒手拆下未鎖窗戶之紗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徐夏玲家中之桌上型電腦1 台、螢幕1 台、列表機1 台、除濕機1 臺、電暖爐1 台、手錶1 只、汽車鑰匙2-3 副、印章1 枚、存摺1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等物,得手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印章、存摺均丟棄,除手錶1 只及汽車鑰匙1副以外之物則均變賣予他人,得款共約8 千元。嗣於同年5月23日員警因另案借提黃建松,其於員警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果在其住處扣得手錶1 只及汽車鑰匙1 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夏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指認與贓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因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確有防盜之功能,即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所為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游進旺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游進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