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另被告經查獲後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之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10月4日假釋,96年2月2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啟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
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G-5638號自用小貨車乙部
,充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丙○○駕駛前述贓車附載不知情
之潘建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370巷口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乙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鑰匙乙把。
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證一覽表、照片等。
人證:證人甲○○於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丙○○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
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