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76號
被 告 黃建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50
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奉天宮內
,並躲藏於3樓房間內,俟同日深夜時,以繩索垂降方式下
至1樓,以其攜帶之銼刀兇器,割破木雕,竊取由奉天宮管
理委員會總務組長洪鳴聲實際管領,黏貼於木雕上之黃金八
卦牌1塊(毛重約3兩多),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得之物以
新台幣13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得款後花費殆盡。旋經洪鳴聲發現前開黃金八卦牌遭竊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鳴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黃建松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洪鳴聲之指述 │上址處所遭竊盜物品之│
│ │ │事實。 │
├──┼────────────┼──────────┤
│四 │上址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行竊後步出該處所│
│ │照片乙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