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10月4日假釋,9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丁○○曾因竊盜罪、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及6月,接續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5月2日執行,於9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竊盜罪,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詎丙○○及丁○○二人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身分不詳綽號「阿輝」成年男子,共同於97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6巷口,以丙○○及丁○○二人在旁把風,由阿輝下手之方式,結夥三人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8D-2933號自小貨車,及車內白鐵盤4個,得手後將上開自小貨車開走並丟棄在基隆市○○區○○街2號旁。案經乙○○於當日凌晨3時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4月2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號旁尋獲上開自小貨車,車上白鐵盤則不知所蹤。嗣於同年5月5日,警方借提丙○○查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綽號「阿輝」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害人乙○○係於97年4月26日即向警方報案,而被告丙○○於97年5月5日警方借提查案時,始供出上情,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笫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