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0號、97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候慶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5年10月4日假釋,96 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8日)。詎己○○、丁○○、乙○○仍不知悔改,己○○與丁○○或己○○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己○○於97年3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打電話向全泰起重行吊車公司租吊車,吊車公司會計闕惠嬪通知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林樹枝,駕駛車牌號碼789-SL大貨車,於同日12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2B-991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與林樹枝會合,己○○再坐上林樹枝之大貨車引導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1巷4號旁空地,自同日12時30分許,由丁○○在中華技術學院附近把風,己○○在現場指揮,林樹枝操作吊車,將戊○○所有白鐵水泥計量桶1只(重330公斤)、砂石計量架1只(重810公斤,另白鐵蓋子重20公斤共830公斤)吊至車上。竊盜得逞後,丁○○再駕駛前開2B-991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附載己○○,引導林樹枝駕駛789-SL大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於同日下午14至15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0號之1周天生所經營之「隆春有限公司」即隆春資源回收,將白鐵水泥計量桶1只以新臺幣(下同)23,100元;砂石計量架1只以11,205元共34,30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月娥(周天生配偶),所得贓款,依己○○7成、丁○○3成之比例分配,花用殆盡。
㈡、於97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己○○約林樹枝直接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1巷4號旁空地現場,林樹枝依約駕駛駕駛車牌號碼789-SL大貨車前往,丁○○駕駛車牌號碼2B-991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至現場,仍由丁○○在中華技術學院附近把風,己○○在現場指揮,林樹枝操作吊車,將戊○○所有黑鐵水泥計量桶1只、空壓氣桶4只吊至車上後,於同日10時30分,先由林樹枝駕車前開大貨車,載至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忠孝東段邊空地藏置。
㈢、同日(97年3月3日)10時50分許,再返回現場,仍由丁○○在中華技術學院附近把風,己○○在現場指揮,林樹枝操作吊車,將戊○○所有砂石計量桶3只(共重2570公斤)吊至車上,竊盜得逞後,丁○○再駕駛前開2B-991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附載己○○,引導林樹枝駕駛789-SL大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前述隆春資源回收,將砂石計量桶3只以34,69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月娥。用過午餐後,再於同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再由丁○○駕駛2B-991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己○○,林樹枝則駕駛789-SL大貨車,至先前藏置處載運竊得之贓物,至隆春資源回收,將黑鐵水泥計量桶1只、空壓氣桶4只(共重2480公斤)以33,48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月娥,所得贓款,依己○○7成、丁○○3成之比例分配,花用殆盡。
㈣、己○○於97年3月7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向協辰起重工程行吊車公司租吊車,吊車公司負責人黃佑生派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GW-572號大貨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路口附近等候,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6G-939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與甲○○會合,引導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1 巷4號旁空地,自同日8時20分許,乙○○則在現場撿角鐵,己○○在現場配合甲○○所操作之吊車綁吊的東西,將戊○○所有900皮帶輸送機(19米,輸送機骨架報告書記載為ㄇ型鐵)1台、950皮帶輸送機(13米)2台之部分(舊馬達鎖在輸送機上)及部分角鐵吊至車上時,為戊○○發現報警,己○○見警到場,迅速駕駛車牌號碼6G-939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伺機逃逸而未得逞,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0號之1周天生所經營之「隆春有限公司」即隆春資源回收查贓時,扣得戊○○所有先前失竊之砂石計量桶3只、黑鐵水泥計量桶1只、空壓氣桶4只(均已由戊○○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己○○、丁○○、乙○○,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林樹枝、蔡月娥、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闕惠嬪、潘世芳、黃佑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地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拍得照片、切結書、明細表(蔡月娥書寫)書、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54號甲○○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丁○○之自白與事實相合,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己○○僱用去做工的人,他說要不要工作,要帶我去工作,他說要處理廢鐵,他說這些東西是他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三個人,有甲○○、己○○,另外一個人我看到背面而已,所以看不清,體型與在庭被告乙○○差不多,但是我不敢確認是不是他,當天我到場時,甲○○在操作吊車,己○○搬東西,乙○○看到我掉頭就跑,因我看到就喊,誰叫你來搬東西,他神色慌張而且動作很快,就馬上溜走了。」,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約在研究院路四段旁,當時我先到達,在路邊等對方,對方到我車旁的時候有按喇叭,叫我跟他走,當時是己○○委託我吊掛作業,另外一個人在附近撿拾鐵料,有點像在庭的乙○○,己○○配合我吊掛作業時,有聽到被害人在喊,己○○有回頭看一下,然後就跑掉了,另外一個人,當時比較靠近研究路竹崁那邊,那一個人聽到聲音後,就翻過竹林跑掉了,他們二人逃離現場速度很快。」,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乙○○在被發現時,確實動作很快,就逃離現場。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我作過很多天,那一棟房子在整修時,他都跟我作,他知道我是做房屋整修,因為那一天找不到人手,所以找乙○○,乙○○到現場的時候,有問我這是誰的,我跟他說這不曉得是誰的,放很久了,我們來吊,他有問我,說我怎麼沒有跟人家講好,怎麼可以吊,所以他就沒有幫我吊,只有在旁邊撿拾東西,被害人到場的時候,我就喊說趕快跑,乙○○心理面應該有想到是在偷東西,檢察官在訊問時,我有跟檢察官說乙○○在場」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有告知被告乙○○,不曉得是誰,而被告乙○○於知悉現場東西並非共同被告己○○所有,仍在場撿拾東西,並於被害人到場時,很快就跑掉了,足見被告乙○○應知悉當時在偷東西。
㈢、被告乙○○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沒有與被告己○○去台北市○○區○○路4段21巷4號旁工地吊東西,而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那天伊有去現場,是己○○請伊去的,伊不知道東西不是己○○的。是以被告乙○○若無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何須被發現時匆忙離開現場,大可光明如甲○○留在現場向警方說明清楚,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否認有在現場,嗣因己○○、甲○○當庭指認,始改稱有在現場,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共同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己○○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利用不知情之林樹枝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被告己○○、乙○○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己○○、丁○○所犯各罪,雖被害人相同,地點同一,然時間不一,且竊取財物,並不相同,渠等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一㈣,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平時素行,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行竊手法、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被告己○○、丁○○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被告乙○○犯後一再狡辯卸責,毫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