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96號、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建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預藏之機車鑰匙插入以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施政佳所有之M8N-18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㈡於101年4月10日13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鐵路管理局七堵調度中心檢車廠機車停車棚內,以上開機車鑰匙插入以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曹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曹世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被害人施政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鐵路管理局七堵調度中心檢車廠機車停車棚(竊案現場)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游進旺之職務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街00號前(竊案現場)照片 2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5頁至第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尋獲贓車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基簡字第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6日管束期間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4月1日及同年4 月1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為警借提時,主動向警察供承前述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45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除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並已危及社會和平之秩序。惟其竊取之財物嗣已發還被害人,且於事後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毒品、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據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被告供承係另犯竊盜案扣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