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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6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建松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松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因被告曾有通緝到案紀錄,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前曾經從事漁業、配送瓦斯、鐵工等重度勞力工作,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甘受此等工作之辛勞,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在斯巴克環保工程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工作期間表現正常,有該公司101年5月10日101斯人字第10105101號函存卷可查,亦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均業經原審判決明確記載,原裁定有何理由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況被告此次觸法係現行犯,羈押迄今無逃亡行為可言,何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父親因腦瘤開刀,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母親因嚴重脊椎側彎無法站立,並因眼疾極需開刀,有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可返家安頓家人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瑞超、被害人陳金順、吳文賢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窗擊破器1支、鑰匙5支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竊取汽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結夥三人竊取車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取車輛及銅條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因四次竊取金屬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送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再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被告曾多次犯案後經通緝後始到案,以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認其並無犯罪習慣,辯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公訴人起訴即以被告假釋出監不久旋即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僅以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被告,聲請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游蕩怠惰成習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既曾從事多項重度勞力工作,於本案查獲前亦在環保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原審因認被告係以正當職業謀求生計,尚非仰賴犯罪維生而有犯罪習慣,不符法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而未予諭知強制工作。惟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與羈押之審查,其要件原屬有別,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要件,則原審判決縱因被告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要件尚有不符,欠缺以刑前強制工作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性,乃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仍無礙於被告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此一事實之認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其父母罹患疾病,乏人照料等情,固值憐憫,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交保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黃建松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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