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82 號、106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長慶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HTC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葉長慶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237號、第712號判決之各宣告刑,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依序為10月、1年、8月」;附表編號2至25所載消費時間,應由「106年」均更正為「105年」;附表編號8「消費金額(元)」欄「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80」;並應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馬萬興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另被告2人共同持被害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免簽單感應刷卡消費方式,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接續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2小時內刷卡25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上開2罪間,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人皆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猶再犯財產犯罪,洵非可取。暨兼衡本案被告2人竊取、詐取之財物金額,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經查:被告2人竊得被害人之上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現金3千餘元(因無法確定實際數額,故以整數之「最低數額」估算,認上開現金犯罪所得為3千元),被告2人用以購買毒品均分,其餘物品除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被告黃建松丟棄外,其餘均由被告葉長慶取走。又被告2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消費金額(元)」欄所示之金額,消費金額1千元(共21次)者,均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且由被告2人使用;消費金額950元(共3次)、680元(1次)者,則均用以購買香菸、食物(合計共24,530元),且由被告2人消費,業據被告黃建松、葉長慶分別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8頁、第84至85頁),且均尚未賠償被害人,與上開竊得現金3千元,自皆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合計共27,53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其他財物(不含上開3千元現金),除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含上開用於詐欺犯行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4或5張、加油發票1批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未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業由被告葉長慶取走,亦據被告黃建松、葉長慶分別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8頁、第84頁),堪認由被告葉長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於被告葉長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長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
106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黃建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長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及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葉長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下午9 時許至翌(28)
日上午4 時許期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
前,因見馬萬興攜帶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多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多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加油發
票1疊等物)獨自躺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內睡眠休憩,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馬萬興熟睡之際,由黃建松徒手竊取上開馬萬興所有
之皮包得手,葉長慶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渠二人又於同
(28)日上午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鯨世界」加油站,共同持竊得之上開兩張信用卡向當時值班
之加油站員工林志偉要求刷卡換現,遭林志偉拒絕,惟其後
黃建松、葉長慶2人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5時
53分許起至7時37分許止,連續在新北市瑞芳區、基隆市區
多家OK超商,利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
名服務功能,以該張信用卡向店家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
、香菸、食物等商品共25筆(如附表),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馬萬興本人之消費,而允以刷卡交易金額共計2萬
4,53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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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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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建松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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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葉長慶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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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馬萬興於警詢│1.被害人皮包於上揭時、地遭│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人竊取之事實。 │
│ │ │2.被害人皮包內之玉山銀行信│
│ │ │ 用卡遭人盜刷消費金額共計│
│ │ │ 2萬4,53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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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及│被告黃建松、葉長慶持兩張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信用卡要求刷卡換現,佐│
│ │ │證被告2人確有竊得被害人皮 │
│ │ │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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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警卷所附加油站監視│同上 │
│ │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 │
│ │、信用卡存根聯影本│ │
│ │2張、信用卡交易明 │ │
│ │細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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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1.證明被告黃建松有持被害人│
│ │局106年2月21日函暨│ 信用卡請證人林志偉刷卡之│
│ │附件之職務報告1份 │ 事實。 │
│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2.證明被告黃建松於105年6月│
│ │擷取照片6張、OK便 │ 28日上午7時37分許進入OK │
│ │利商店基隆深溪店門│ 超商基隆深溪店門市消費購│
│ │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物之事實。 │
│ │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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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建松、葉長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
盜、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商使用信用卡消費購物,乃係
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詐欺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等所涉竊盜、詐欺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均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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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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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28日5時53分 │OK超商基隆南榮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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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28日6時2分 │OK超商南新店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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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28日6時8分 │OK超商基隆南榮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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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28日6時17分 │OK超商八堵八中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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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28日6時22分 │OK超商基隆過港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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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28日6時28分 │OK超商基隆暖碇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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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6月28日6時29分 │OK超商基隆暖碇店│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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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28日6時33分 │OK超商基隆華城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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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6月28日6時36分 │OK超商基隆華城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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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6月28日6時44分 │OK超商基隆源遠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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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28日6時44分 │OK超商基隆源遠店│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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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6月28日6時51分 │OK超商瑞芳中央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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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6月28日6時52分 │OK超商瑞芳中央店│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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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6月28日7時01分 │OK超商魚坑店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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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6月28日7時01分 │OK超商魚坑店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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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6月28日7時05分 │OK超商瑞芳中正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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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6月28日7時06分 │OK超商瑞芳中正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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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6月28日7時13分 │OK超商瑞芳逢甲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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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6月28日7時14分 │OK超商瑞芳逢甲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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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6月28日7時28分 │OK超商基隆新富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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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6月28日7時29分 │OK超商基隆新富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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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6月28日7時32分 │OK超商基隆海洋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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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6月28日7時33分 │OK超商基隆海洋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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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6月28日7時36分 │OK超商基隆深溪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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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6月28日7時37分 │OK超商基隆深溪店│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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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2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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