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於9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其雇主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安農一路之住處(址不詳),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5公里處附近之西瓜園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