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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並經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新豐街口,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張(見9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第46頁、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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