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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慶(下簡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成立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正在分期繳納罰金中,但於繳納第一期31,000元罰金後即無力繳納,是被告決定放棄繳納罰金,準備入監服刑,因此被告即將所有毒品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上全部用完,但因時間久遠,所以被告已不復記憶正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只記得是在同年3月31日晚上至同年4月1日凌晨這段時間。同年4月5日上午7時許,警察至被告住處要帶被告至法院報到,當時警察無搜索票即逕行搜索,結果只在書桌上發現1 包毒品,被告坦承該包毒品是K 他命,警方才帶同被告回警局,警方化驗該包毒品結果,竟呈粉紅色狀態,警方稱該包K 他命裡面可能摻雜了MDMA,才會呈現粉紅色狀態。因被告從未遇過這種事情,不知該怎麼辦,就央求警方放被告一馬。後來警方問被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何時,被告告訴警方是在同年3月31日,後來警方要求被告配合驗尿,因被告心想已經那麼多天沒施用毒品了,就答應警方驗尿之要求,後來警方在做筆錄前把那包K 他命交由被告,要被告自行將之丟棄,並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吸食毒品好了,他們要快點把資料做一做就送件了,被告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答應警方在筆錄上說都沒有吸毒等語。

㈡依上開被告所供本案查獲情形而言,被告倘非自首,警方何能至被告家中三樓將被告帶回警局?且倘被告不是主動配合警方採尿,警方如何能採集到被告等尿液?又原審認定被告未自白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主要係因原審堅持被告於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有吸毒,但被告確實於96小時內並未吸毒,要被告如何自白?又試問,原審堅持尿液中可檢驗出毒品反應之最大時限為96小時內,那請問當時被告因正處於戒斷嗜睡期,於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後的第88個小時有起床排尿過一次後,直到第100 個小時後經警方要求採集尿液時才有再排出尿液,那此次尿液是屬於檢方認定之96小時內或是被告所說的第5 日呢?據此可知,原審認定被告必係在警方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乏所據,從而,依被告告訴警方是於101年3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非自首乙節,於法尚有違誤。

㈢警方當時在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曾問及警方有無搜索票,但警方說抓通緝犯不用搜索票,但被告是配合警方在家中等待,怎會變成是抓通緝犯?警方顯涉嫌違法搜索。

㈣又因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到之毒品K 他命,因警方用毒品試驗包(呈藍色為安非他命,呈粉紅色為MDMA )檢驗該K他命時呈粉紅色狀態,被告此次的尿液檢測是否因其物而有所影響?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台上5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其執行未到案,經該署發佈通緝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年4月5 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104巷21號住處,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反面至第22 頁、第35-1頁),嗣查獲員警即將被告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4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意員警採尿,且對於員警詢以:「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時,供稱:「我忘了,我以前都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煙霧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28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以:「該次(本院按:即101年4月5 日)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時,供稱:「我已經沒有用了。」等語;經詢以:「(提示警察101年4 月5日對你採尿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時,供稱:「我真的已經沒有用了。」等語;經詢以:「本署再向你確認採尿前四天內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時,供稱:「沒有。」等語;經詢以:「有沒有其他陳述?」時,供稱:「我真的已經沒有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綜上可知,被告於同年4月5 日警詢時係供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而在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同年5月21 日檢察事務官提示其驗尿報告後,猶堅稱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其供稱曾向警方供稱係在採尿前之同年3月31 日晚間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不僅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依本院承辦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所已知,有關施用毒品案件,最重要係採尿之過程及驗尿結果,倘採尿過程合法,只要驗尿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即可認定該接受採尿者涉嫌施用毒品,在此情形下,不論涉嫌施用毒品者經警查獲後是否坦承施用毒品,警方均會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查,換言之,涉嫌施用毒品者是否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不影響方協檢察官助偵查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此觀點而言,本件查獲員警即要無於被告供稱係在10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強令被告供稱忘記最後一次係於何時施用毒品之必要,從而上開編號二㈠㈡所示被告辯稱:曾向查獲員警供稱係在10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查與事證不符,且與目前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常態有違,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縱如其所供係主動配合員警採集尿液,然核其性所質尚非對於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況如前認定,其自始至終均係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指摘原審誤認其無自首之情形云云,自無從採認。

㈡又被告如上開編號㈡㈣所示,辯稱本案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可能係受警方在其家中搜到之毒品K 他命之影響乙節,惟查,倘被告供稱警方以毒品試驗包(呈藍色為安非他命,呈粉紅色為MDMA )檢驗該K他命時呈粉紅色狀態為真,則依其所見該包所謂K 他命毒品應係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與安非他命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事實相佐,自無從採認。

㈢至上開編號二㈢所示被告辯稱本案查獲員警涉嫌違法搜索乙節,由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被告所指違法搜索情節無涉,是縱員警果有違法搜索之嫌,亦與本案無何相關聯,本院自無審酌被告該辯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縱員警果於被告住處查有K他命1包,依被告所供,該包K 他命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係呈MDMA之陽性反應,而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從而,被告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核即非受該包K 他命之影響;至員警縱有違法搜索,但因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即與員警違法搜索無涉。據此而言,本案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查獲員警違法搜索、驗尿結果可能係受員警查獲之K 他命毒品所影響云云,均無足採取,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2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慶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初犯及二犯),經本院
    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俱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三犯)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及因偽造有價證券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
    同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四犯及
    五犯),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六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
    日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七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
    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採尿前
    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
    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偕同司法警察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蔡嘉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向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所載之辯解。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公
    司)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上開答辯狀均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其於警詢時陳述:伊以前都是施用安非他命,都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煙霧吸食,伊最後一次施用
    之時間、地點忘了云云;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一
    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有經警採尿,該次採尿前伊已經沒有施用
    毒品了,(經提示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伊真的已經
    沒有用了,(檢察事務官第三度詢問有無於採尿前四天內施
    用安非他命),沒有,伊真的已經沒有用了云云;嗣於本件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進狀向本院供述
    :檢察官於書上所寫,被告對此次所犯案件,矢口否認,並
    有卸責免罪之詞,實有諸多不符,故被告具狀呈上,當時檢
    察官開偵查庭時曾詢問被告,被告在四天內是否有吸食過毒
    品,被告會回答沒有係因為被告最後一次吸食係在五天前,
    被告曾於警詢時告知該案製作筆錄之員警被告最後一次吸食
    毒品係為五天前(三月三十一日),可調製作筆錄之員警作
    證;且被告此次入監,係由員警至家中告知被告母親,要被
    告於隔天早晨在家中等候,員警將帶被告去入監執行,故被
    告就乖乖在家中等後員警,隨員警到案,並在分局內主動配
    合警方採尿,這樣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1.上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
    之尿液檢體編號為「一○一○九六」,且經被告按捺指印以
    確認,核與前開臺灣尖端先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
    尿液檢體編號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同意警方採尿
    送驗,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八時十分許警方對伊所採集之尿
    液係伊親自排放封蓋並簽名捺印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有經警採尿,尿瓶係伊親自封
    緘,對該次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經其簽名按捺指
    印確認之警詢筆錄及經給閱令其簽名確認無訛之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上開為警採尿及送驗過程,並無任何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不當外力介入之情形。乃前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確係就被告本案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2.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經送驗之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為陽性,確認檢驗濃
    度為七六一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則為陰
    性,且未檢出任何數值;又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載明「管
    藥認可字第○○○二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大麻代謝物...」、「初步檢驗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等認可字號、檢驗項目及方式。亦即
    ,上開經警送驗之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係經臺灣尖
    端先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確認之結果甚明。
  3.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法及層析法兩類,由於免疫學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以此分析法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另採用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
    一三號函示可參。故參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
    、檢驗機構之認可字號、檢驗項目及方式,可知被告本案經
    送驗之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絕非偽陽性反應,而係
    其確有施用該代謝物所由生之毒品即安非他命。
  4.又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除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外,尚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則不
    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
    ○○三三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
    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上開經
    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業如前述
    ,揆之前揭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可知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安非他
    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5.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等情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
    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
    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
    ○五六○九號函示(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九十四年十二月第一版,
    第一六一至一六二、一三七至一三八、一四一至一四二、一
    四七至一四八頁)可參。可見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
    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即四日內)之某時」。
  6.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另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方才為一至五
    天。易言之,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施用安非他命者
    為一至四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為一至五天。被告既係
    施用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揆之前揭說明,絕無可
    能於施用超過四日後,仍然驗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證被
    告前揭辯解,並無可取。
  7.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前揭答辯狀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姑不
    論其於警詢時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係陳
    述「我忘了」,而並未自白犯罪事實;嗣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尚三度否認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見前述
    ;又縱使其於警詢時有如其答辯狀所載曾於警詢時告知製作
    筆錄之警員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為五天前(三月三十一日
    )云云,亦與上開本院認定之實情不符;易言之,被告始終
    未曾坦承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被告於前揭
    答辯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欲證明其有無
    向警方供述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為五天前(三月三十一日
    )云云,即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
    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當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自首要
    件,已見前述,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多次有
    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
    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
    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
    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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