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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林思恩

具 保 人 林淑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思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林淑華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71 號判決撤銷,並改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列印紙本、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惟查:

㈠聲請人雖曾以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臺北縣瑞芳鎮(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0 號7 樓」為具保人之應受送達地址,對具保人付郵寄送「應到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之執行通知書,並由具保人之夫林明松於101 年11月14日代為收受。此觀諸聲請人所併同檢送之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之記載自明。然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本院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實係設籍在上址以外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而具保人之設籍所在固非認定其住所之唯一標準,惟具保人既係設籍他址,則其究係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抑係以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為其住所,即有疑問(實則,檢察官另曾指揮司法警察前往上址拘提受刑人而經覆稱「已遭法拍」等語,此同有首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附卷可稽);兼以聲請人亦未就其逕以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具保人地址送達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本院自應認為其送達要件尚有未備,即聲請人雖曾以「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臺北縣瑞芳鎮(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0 號7 樓」對具保人付郵寄送本件執行通知,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即不生已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之法律效果。

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經依法傳拘未獲,然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尚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意旨參照)。茲具保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詳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從而,首揭聲請尚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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