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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104號、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以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如下所述之交易對象互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㈠ 緣甲○與乙○○係朋友,因而知悉乙○○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為達解癮目的,甲○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前,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乙○○是否在家,復於抵達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住處樓下(即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後,於附表一編號① 至④所示時間,再次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知乙○○下樓,由甲○當場面告價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乙○○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以牟利,甲○則當場交付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交易金額,而銀貨兩訖;附表一編號④之交易金額則由甲○暫予賒欠,迄今尚未償還。

㈡ 緣丁○○與乙○○自國小時期即已相識之朋友,因不詳友人之居間轉述,而知悉乙○○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為達解癮目的,丁○○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間前,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表示欲前往其住處與之見面,復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間,於抵達乙○○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之住處樓下(即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後,再行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通知乙○○下樓後,由丁○○當場告知乙○○要購買「一張」(即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1958 公克)交予丁○○,丁○○未及將交易金額1,000 元交付予乙○○,即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處所: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7樓)而埋伏於上開處所附近之員警查緝,乙○○主動自其口袋取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毛重:2.25公克)交予員警,並同意員警至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6 號4 樓住所執行搜索,嗣後,於員警帶同乙○○、丁○○及在場之陳萬庭搭乘電梯返回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住處時,丁○○趁機將甫向乙○○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棄於電梯內,為警發覺而當場查扣。嗣後,員警以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乙○○,經檢察官訊問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乙○○獲准後,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解送乙○○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於入所時,再於乙○○身上搜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K他命4包(合計毛重:2.924公克,驗餘淨重:2.1237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甲○、丙○○、林隆國之警詢證述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就被告之犯行業指證綦詳,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其陳述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證人翻異前詞之情節,甚為顯然,法院顯無從再就同一事實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次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於警詢中之回答乃警察告知伊「我們就是有足夠的證據,這次一定要抓乙○○,你要不要指認他都沒有關係,到最後如果他講說你賣給他,就不要講我沒有提醒你」,其於警詢中的陳述有些為自己說的,有些是按照螢幕上的答案唸的云云。然據證人丁○○所稱員警所告知之內容,細稽其意乃要求丁○○為誠實陳述,且亦告知丁○○可選擇是否指認,並未有違法取供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證人丁○○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行,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實無因員警上開說明即悖於真意而誣指被告,況形式上細稽其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偵查中所言,全無矛盾相悖之處,顯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顯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件既就相關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換言之,其證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上研析,應認證人丁○○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 至於證人甲○、丙○○於警詢所證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甲○、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甲○、丙○○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此並不影響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二、證人甲○、丙○○、丁○○、戊○○、庚○○、李育興之偵查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丙○○、丁○○、戊○○、庚○○、李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係依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340 號之通訊監察書(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為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及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屬合法監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本件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則前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之鑑定書及其餘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並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間,丁○○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至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住處樓下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丁○○,並辯稱:伊與甲○係打電話聊天,或係甲○到伊住處樓下的店面吃東西,打電話給伊,叫伊下樓聊天,而丁○○係來伊住處找伊聊天,當天伊正在搬家,不過,因為搬好了,所以答應他過來聊天云云,經查:

㈠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部分: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甲○所持用,且證人甲○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為通話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且有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61頁)可佐,堪認證人甲○與被告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互為聯繫通話無訛。

⒉被告乙○○及證人甲○,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庭中自承:其在98年8 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伊與乙○○係國小同學,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是朋友跟伊說乙○○在賣安非他命,伊始知情,並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毒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1頁),尤足互證其實。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5月15日、98年5月16日、98年5月21日、98年5月24日有分別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進行聯繫,伊先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答稱在家裡後,伊就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每次都是購買2 克,而前三次伊都有付清買賣價錢5,000 元,最後一次是用賒欠的方式交易,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伊在98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而伊之前所稱積欠的7,000 元,除了最後一次(即98年5 月24日)的交易價款後,還包括在98年5 月15日前,其他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98年5 月16日伊會分別於14時26分、23時38分打兩次電話給被告,是因為下午該通打的電話不是乙○○本人接的,所以晚上伊又再打1 次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都係以其「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先問乙○○人在何處,而在電話中都不會談到要買毒品,都是伊到了乙○○住處樓下,再打一次手機給他,乙○○就會下樓,伊告訴乙○○要拿東西(即安非他命)後,乙○○再上去4 樓拿東西給伊,伊都是向乙○○拿1 克或2 克,1 克價錢是2,500 元,交易金額伊都是隔1 、2 天再拿錢給乙○○,而伊最後一次向乙○○購買毒品時間,是在被乙○○哥哥林隆國帶走的前二個月,當時向乙○○購買2 克;伊共欠乙○○7,000 元,是好幾次乙○○購買毒品所積欠的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價格均相符,並佐以卷附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61頁),確有其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堪以認定證人甲○所言並非子虛,況證人甲○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換言之,證人甲○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必當有所認識,且證人甲○與被告乃係朋友關係,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證人甲○並無直接的仇恨,僅甲○與其表弟女友有糾纏不清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3 頁),且佐以證人甲○前開所證:98年8 月14日將其帶走之人,乃被告乙○○之兄林隆國,並非被告乙○○,是證人甲○與被告乙○○於客觀上並無恩怨嫌隙甚明,故而,倘被告乙○○並無販賣毒品等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實無甘冒偽證而罹刑章之險,仍具結作證誣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互參上情可知,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乙節,應堪認定。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多有出入,且其既稱最後一次購買2 克安非他命的錢未付清,為何出現積欠7,000 元的欠款?其所證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而證人甲○雖於警詢之初(即98年8 月15日上午3 時50分)曾證稱:其於98年8 月14日遭林隆國(即被告之兄)押走並毆打,其之前曾有口頭向林隆國借7,000元,但在被打之2 天前就還清了,伊不知道林隆國為何毆打伊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後,復於於同日下午之警詢中證稱:林隆國係因伊積欠乙○○7,000 元毒品錢的糾紛而替乙○○出頭,伊的安非他命係向乙○○以每克2,500 元價金購得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之初之所以沒有說係因欠乙○○的7,000 元,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為何為押走,但伊後來回想伊並沒有欠林隆國錢,伊之前所欠林隆國的錢已於被押走之前二天已經還清,只有欠乙○○的錢,伊有跟乙○○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細稽證人甲○於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均係證稱其已還清所欠林隆國借款,並未有何不符或矛盾之處,而證人甲○固於98年9 月13日之警詢中曾證稱:伊於98年5 月中旬以手機打乙○○的手機,約在乙○○住處樓下向其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新台幣7,000元,但是買毒品的錢是欠帳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1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其共欠乙○○7,000 元,是好幾次購買毒品的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58頁)有所出入,惟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實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其證言皆非可採,且上開歧異之處,亦據證人仔細回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5 月15日、98年5 月16日、98年5月21日、98年5 月24日,伊與被告交易的安非他命數量,均係購買2克,而前3次伊都有付清買賣價錢5,000 元,最後一次是用賒欠的方式交易,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且伊在98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而伊之前所稱積欠的7,000元,除了最後一次(即98年5月24日)的交易價款後,還包括在98年5 月15日前,其他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欠乙○○之7,000元,乃係多次購買安非他命而賒欠之總和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言所欠7,000 元乃多次積欠被告毒品之錢乙節,係屬為真,再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都不會先拿錢給乙○○,都是隔1、2天再拿錢給他等語(98年度偵字第499 號卷第57頁),易言之,證人甲○之付款方式乃係交易後,始陸續償還所欠交易價款,其所償還者,未必係前次所欠全部欠款,故而,其積欠毒品價款為7,000元,而非5,000元乙節,亦未有何違常理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丁○○部分:

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丁○○所持用,且證人丁○○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為通話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89頁至第102 頁)可參,足認證人丁○○與被告,確曾於前開時間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無訛。

⒉證人丁○○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間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先確認被告是否在住處後,再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住處樓下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撥打被告前開門號,通知被告下樓,面告欲價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被告即自其身上當場取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乙○○係國小同學,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因友人轉知,因而知悉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伊係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聯絡,在電話中,伊都係跟乙○○說要過去找他,見面後,再跟乙○○當面說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而在98年9月6日晚間,伊係用己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乙○○,於同日晚間9 時許,伊到達乙○○住處樓下,再次撥打電話給林思,要他下樓,乙○○下樓後,就招手叫伊過去,伊即跟乙○○說要『一張』,接著乙○○就從他身上取出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當伊正要給錢時,就被警方查獲,接著警方就帶伊、乙○○及乙○○的朋友(即陳萬庭)一起進電梯,伊趁機將安非他命丟在地上;伊所稱的『一張』係指要以1,000 購買含袋重約0.4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8年9月6日晚間以己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打乙○○電話後,說伊要去找他,伊到乙○○住處樓下後,再打電話給乙○○,乙○○就下樓。伊跟乙○○說要『一張』,乙○○從他身上拿出安非他命1 包給伊,警察就來了,當時買毒品的錢還沒有拿給乙○○,伊跟乙○○是國小同學,並沒有恩怨,也無金錢往來,伊在去年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最近是因為壓力大,所以才又向乙○○購買毒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其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再審酌證人丁○○係被告之朋友,此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外,且被告於本院聲羈庭中亦供稱:其與丁○○係在國小參加躲避球比賽認識的同學(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8頁),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亦均未表示與證人丁○○有何仇隙即可明瞭,而證人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行,並曾遭觀察、勒戒,是丁○○當知販賣毒品乃國法嚴禁,違者將受嚴厲之制裁,證人丁○○自無可能於警詢、偵查中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於偵查中證人丁○○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在警局時,乙○○的朋友放話說如果伊指證乙○○販賣毒品,就要對其家人不利,而乙○○還不知道這件事(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47頁),是倘被告乙○○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何以證人丁○○甘冒偽證罪之刑事制裁及家人受威脅而遭不利之風險,而仍願意具結作證,亦徵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內容非虛,且證人丁○○於98年9 月6 日晚間9 時許丟棄於被告住處電梯內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盒之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59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34頁、第114頁),足認證人丁○○於98年9月6日晚間9 時為警查獲前,甫與被告交易完之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且重量(含袋重)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約為0.4 公克相符,綜合上情以觀,殆可認定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⑤所載之時、地,以編號⑤所載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而無可疑。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丁○○無須於臨檢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棄於電梯間,且可當場向警方坦承為被告所販賣,何以卻承認係自己所有,而至警局時,始證稱為向被告所購,且在其身上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管、分裝勺、殘渣袋,又推說為友人「阿信」寄放,其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云云,經查:證人陳萬庭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6日晚間9 時許,警察有進行蒐證,當時現場有3 個人(即陳萬庭、乙○○及丁○○),警察要渠等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現場的3人都有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後來警察就叫渠等3人上樓,渠3人及與2個警察一起搭電梯上樓,在電梯地上有扣到1 包毒品,那包毒品乙○○的朋友(即丁○○)說是他自己的,乙○○的朋友一開始不承認,直到警局時才承認是他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72頁);證人李育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6日晚上伊有參與乙○○販毒案件的查緝,伊與其他警員係持搜索票在乙○○住處大樓附近埋伏等待,伊有看到丁○○打電話,乙○○沒下來,丁○○就先去便利店買飲料,買完飲料再走回來,看到乙○○一人走出大門,對丁○○招手,丁○○走向乙○○,伊與其他警員等到丁○○走入大樓後約1 分鐘,即進大樓查緝;查緝現場,有乙○○、丁○○及陳萬庭在場,伊與其他警員有將乙○○等3 人帶入電梯,要至乙○○住所搜索,要走出電梯時,小隊長發現地上有包毒品,當時有問這包是誰的,丁○○坦承是他的,後來搜索完畢回到分局製作筆錄,丁○○始說毒品是乙○○賣給他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相互勾稽證人陳萬庭、李育興所述可知,證人丁○○於為警發現其丟棄於電梯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曾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丁○○向被告所購之物,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大樓查緝前,被告已將該包毒品交付與證人丁○○,所有權業移轉與證人丁○○,是證人丁○○向警方表示該包毒品為其所有,乃與事實相符,其迄至分局製作筆錄,經警詳細詢問後,始證述毒品之來源等細節,亦符常情,並未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身上所扣得之玻璃球、吸管、分裝勺、殘渣袋等物,為其綽號「阿信」之友人所寄放乙節,除無違背常情之處外,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理由。

⒋再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在98年9月6日下午5 時11分46秒及晚間8時54分20秒各以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電話,在第一通電話中,伊跟乙○○說要去找他,第二通乃說伊到了,叫被告下樓開門,伊去乙○○住處,是聽說他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伊就帶著安非他命要去找乙○○一起施用(本院卷第210頁至212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98年9月6日前從未去過乙○○住處,而伊與乙○○的交情是在路上會打招呼,不會彼此邀請對方來家中,因為比較少聯絡,伊在98年年初與朋友聊天時,知悉乙○○有施用安命,但伊沒有親眼看過或向乙○○確認過,也沒有與乙○○一同施用過,98年9月6日打電話給乙○○時,伊並未告訴乙○○要至他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因為無處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才要去乙○○住處施用云云(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7 頁),而細稽證人丁○○所言,其既未確認或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電話中亦未向被告告知欲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丁○○顯然無法確認被告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究否同意其至被告住處施用?而上開情形於電話中以數語詢問即可明瞭,證人丁○○卻未為,而甘冒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緝之風險,冒然前往被告住處,此舉顯違常理,且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被告從未彼此互相邀約對方至家中作客,則丁○○於98年9 月6 日第一次至被告住處作客,於不清楚被告住處的環境、是否會遭人舉報等情況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亦悖常情,故而,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而不足取,被告所辯上詞,亦不足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乙○○均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查本件並無被告乙○○之毒品上游到案,被告與上游間如何約定取得毒品之代價並未可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其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同一代價轉讓毒品予購毒者,且證人甲○、丁○○亦已明確證述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顯屬有償交易無誤,是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暨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潤,兼以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㈢又被告乙○○於本判決附表編號⑤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時,在「證人丁○○之持有中」扣得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36頁、第114 頁)附卷可佐,而關此毒品既係被告實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用,尤以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於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④、⑤之所載),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就上開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之晶片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之物,門號申辦人亦為被告,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係其持以為本件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販毒聯絡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98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98年5月25日19時29分許、98年5月27日21時18分許、98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丙○○分別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表示欲購買「一罐酒」(即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乙○○即要求丙○○至臺北縣瑞芳街6號即乙○○住所樓下附近後再予通知,待丙○○抵達後,再次撥打乙○○行動電話,乙○○即下樓,每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35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丙○○,丙○○則於下次購買毒品時始將該次購毒款項交予乙○○,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 98年9月1日17時38分許,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天,庚○○詢問戊○○是否還有(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戊○○表示沒有,庚○○即要戊○○至臺北縣瑞芳鎮向乙○○購買,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千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戊○○會前往其住所樓下拿取毒品等事,而乙○○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仍為牟利而應允出售K他命。戊○○即於同日17時55分,至瑞芳鎮○○街6 號乙○○住所附近等候,庚○○則再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戊○○已在樓下,至同日18時20分許,乙○○下樓將K他命交予戊○○,戊○○將1 千元交予乙○○而當場銀貨兩訖,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丙○○、戊○○、庚○○之證述、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庚○○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40 號通訊監察書、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5、6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列印資料及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5月迄至98年8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列印資料及磁片共2 片、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9月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936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據。

四、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辯稱:丙○○在6 月15日入監服刑前,曾在外面放話,說伊與陳俊男感情不好,因此伊在98年5月底、6月初曾與丙○○吵架並且打架,而在這之前,伊有去過丙○○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丙○○因此知道伊有安非他命,加上有私怨差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丙○○所持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證人丙○○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以伊所持用「0000000000」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先詢問他人在何處,並以酒作為代號,用一罐酒代表1 公克安非他命,伊都是固定向乙○○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1公克約3,000元到3,500元,在98年5月份約一星期買1次,伊也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最後一次購買是98年5 月底,伊買毒品的錢都是用欠的,買一次還一次;而伊除了購買毒品,不會以手機與被告打電話聯絡,如果彼此間有通聯,就是為了買毒品之事云云(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的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寶』之人,伊係在98年5 月底時,因為伊亂講被告與陳俊男的事情,說被告與陳俊男的感情不好,被告就打伊,而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找乙○○一起去網咖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相互勾稽證人丙○○前後所言,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證迥然有異,是證人丙○○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若有購買,各次購買之日期、金額及數量為何?均有疑義,且佐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伊大概每2天就向被告購1次安非他命,而每公克的價錢是3000元,伊有錢的時候,每次購買4 公克,錢比較少的時候,就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云云(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15頁),其於警詢中所證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錢亦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故而證人丙○○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足啟人疑竇;另佐以卷附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彼此間之通話次數極為頻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係要約被告一起去網咖,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證人丙○○打電話找伊,係找伊一起去網咖等語(本院卷第11頁)相符,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其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是以,誠難以證人丙○○前後相互矛盾且有出入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犯行。

㈡再卷附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98 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62頁至第65 頁),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5、6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列印資料之磁片、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5月迄至98年6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列印資料及磁片(置放於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後存放袋)及扣案被告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固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98年5月25日19時29分許、98年5月27日21時18分許、98年5月31日12時58分與證人丙○○為通話,惟無法遽認通話內容即係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外,亦乏相關事證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犯行。

五、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戊○○、庚○○,辯稱:在98年9月1日伊當天晚上是在學校上課,需要在下午5 點50分到校,而伊印象中伊當日並無遲到,伊在98年9月1日有施用K他命,但忘記有無拿錢給戊○○等語。經查:

㈠「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庚○○所持用乙節,業據證人戊○○、庚○○證述明確,並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上開證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次交予證人戊○○、庚○○閱覽結果,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之所載,為彼等間之對話無誤(均參見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證人應答內容)。是證人戊○○與證人庚○○2 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首堪認定。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綽號是阿雀,98年9月1日晚上與戊○○通話時,是因戊○○沒有錢,要去找乙○○拿,伊平常雖有施用K他命習慣,但是是去遊藝場買的,伊不知道乙○○有賣K他命云云(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庚○○於98年9月1日的通話內容是說庚○○問伊有沒有錢,伊答稱沒有,伊要戊○○去找乙○○拿錢,再由伊與乙○○結算,伊在與戊○○通話後,有打電話給乙○○說戊○○要去找他拿錢,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錢,而伊忘記伊在通話中所說『1 吧』及戊○○回稱:『你不是都是現金跟他那個』的答話,是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而證人戊○○則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1日庚○○是要伊先去向乙○○借錢,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而庚○○又還沒有下班,而借錢部分則由庚○○再與乙○○結算,至於譯文內容中伊所稱要拿錢給乙○○,是因為伊要跟乙○○買瑞芳高工的制服云云(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係打電話給庚○○要向其借錢,因為庚○○還在上班,所以庚○○叫伊跟乙○○借錢,伊到乙○○家大樓樓下等待乙○○下樓,等到乙○○下來後,伊主動上前找他,叫他「思恩」,乙○○沒有說話,就拿出1000元的現鈔給伊,後來就騎車離去,伊與乙○○並無任何交談,伊之所以於譯文中會說伊要拿錢給乙○○,是因為錢是伊借的,所以伊要還,但伊當日並沒有拿錢給乙○○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互核證人庚○○、戊○○間之證詞,渠等雖均證稱係由證人戊○○前去向被告乙○○借款1,000 元,惟觀之卷附證人庚○○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戊○○,B指庚○○)所示內容:98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8分55秒通話內容【B:你過去打給就好。A:那個。B:怎樣。A:你拿多少。B:1吧。A:你不是都是現金跟他那個?B:沒關係拉,我再拿給他,我人還沒回去。A:他電話多少?B:09....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A:好。】、98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37秒通話內容:【B:我有跟他說了,你等一下拿到,你就先走。A:喔,好啦... 不要啦,我要拿錢給他。B:對啦,你拿錢給他以後,你開車慢一點,小心一點。A:好。】,證人庚○○要求證人戊○○於拿到東西之後,即先行離開,而證人戊○○則回稱,其要拿錢給被告,與證人庚○○戊○○二人所述,係要向被告借錢乙節迥然相異,若證人戊○○所證屬實,其身上因沒錢花用,才透過庚○○向乙○○借錢,則何以能夠於當日又說要拿錢給被告?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乃證稱,其之所以說要拿錢給被告,是因為要向被告買制服,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因其欠錢,所以要還錢,其前後所言,亦大相逕庭,是證人庚○○、戊○○所證上情,顯不可採。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參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98年9 月1日下午5時38分55秒通話內容【B:你過去打給就好。A:那個。B:怎樣。A:你拿多少。B:1 吧。A:你不是都是現金跟他那個?B:沒關係拉,我再拿給他,我人還沒回去。A:他電話多少?B:09...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A:好。】中,證人庚○○固向證人戊○○表示要向被告拿『1』,惟『1 』乃係證人戊○○庚○○間之暗語,其所代表之意義,或係安非他命,或係K他命,或係其他物品,或係金錢數額,其存在多種可能性,雖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彼等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惟尚難以此遽認彼等於通話中所稱之『1』,即為1,000元之K他命,佐以被告亦否認其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戊○○等情,實難據此推認證人戊○○、庚○○於通話中所稱欲向被告拿『1』 ,即指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K他命。

㈣至98年9 月6 日自被告身上查扣之K他命1 包(毛重:2.25公克)、98年9月7日查扣之K他命4包(合計毛重:2.9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237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9月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936號毒品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36頁、第67頁),僅能證明被告持有K他命之事實,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未能以此推認被告有販賣K他命等情,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於98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庚○○所持用「0000000000」與證人戊○○所持用戊○○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98頁),雖有被告與證人庚○○間、及證人戊○○、庚○○間之通話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渠等3 人間,互有所聯繫,無法證明被告係因販賣K他命乙事而與證人庚○○進行聯絡,並進而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庚○○、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及販賣K他命與證人庚○○、戊○○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及│金額(新│ 交易毒品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聯絡電話  │臺幣)  │ 及數量   │                          │
├──┼─────┼─────┼─────┼────┼─────┼─────────────┤
│ ① │98年5月15 │臺北縣瑞芳│甲○      │5,000元 │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6時8分 │鎮○○街6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因販賣毒品所得│
│    │許        │號        │          │        │命 2公克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93091│
│    │          │          │          │        │          │6827」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② │98年5月16 │臺北縣瑞芳│甲○      │5,000元 │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23時38分│鎮○○街6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因販賣毒品所得│
│    │許        │號        │          │        │命 2公克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93091│
│    │          │          │          │        │          │6827」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③ │98年5月21 │臺北縣瑞芳│甲○      │5,000元 │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3時44分│鎮○○街6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因販賣毒品所得│
│    │許        │號        │          │        │命 2公克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93091│
│    │          │          │          │        │          │6827」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④ │98年5月24 │臺北縣瑞芳│甲○      │5,000元 │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4時13分│鎮○○街6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號        │          │        │命 2公克  │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93091│
│    │          │          │          │        │          │6827」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⑤ │98年9月6日│臺北縣瑞芳│丁○○    │1,000元 │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0時54分許│鎮○○街6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
│    │          │號        │          │        │命(毛重:│品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          │        │0.396公克 │壹玖伍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
│    │          │          │          │        │,驗餘淨重│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    │          │          │          │        │:0.1958公│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克)      │(含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