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案號受理,並於100年11月25日判決,於101年 1月2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楊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0.04.10 │100.06.27下午11 時45分││ │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070號 │第1643號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07.28 │100.11.25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 ││判 決├────┼───────────┼───────────┤│ │判 決│100.09.05 │101.01.02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2980號(100 年12月13日│250號 ││ │入監執行,現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