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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0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源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源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源泉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徒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841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841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3 月4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2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受刑人因上開編號一、二案件所處之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上開編號三、四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81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