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六巷五四號二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七公克)併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應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賴文華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中福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54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1樓
拘提另案被告陳彥午時,於該址2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復經賴文華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文華偵查中│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之供述 │;惟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非他命之犯行。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1年1月31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 │ │
├──┼────────┼──────────────┤
│三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洛因1包 │ │
├──┼────────┼──────────────┤
│四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 │
│ │洛因1包、法務部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1年1月18日│ │
│ │鑑定書、基隆市警│ │
│ │察局第二分局東光│ │
│ │派出所查獲涉嫌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 │各1份及照片7張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人犯在監在押記│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