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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101年4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101年4月20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㈡證據及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 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陳志良於偵訊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4頁)。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4134 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8274 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8274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佐以,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經過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同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20日夜間,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喇低賽網咖內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良經傳未到,惟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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