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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事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補充事實:「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
    11月 8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地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加
    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9日凌晨1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
    ○區○○街 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60公克)、吸食器1組、供裝放
    上開吸食器之塑膠包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
    驗,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
    1包、吸食器1組、塑膠包 1個扣案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
    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於 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裝放上開吸食器之塑膠包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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