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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起訴書記載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 A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乙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三、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有2次科刑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2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七、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
    場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3月15
    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MDMA乙次。嗣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4樓為警執行搜索,另警得
    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志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訊中之供述            │1 次之犯行,否認有施用  │
│    │                      │MDMA,辯稱:伊都是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等語。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為警採│
│    │司於108年4月3日出具之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  │
│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分別│
│    │編號:000-0000)暨勘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
│    │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事實。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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