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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自強

      呂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寶玉幫助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竊取侍林蓮妹所有之抽水馬達2 具、T型六角板鎖8 支及鑽頭5 支後裝於塑膠麻袋內,嗣後將塑膠麻袋內裝工具搬至倉庫外正欲搬離之際為鄰居王泳澐發現,……」,應更正暨補充為「………徒手竊取侍林蓮妹所有之抽水馬達2 具、T型六角板鎖6 支、L型六角板鎖2 支及鑽頭5 支,惟吳自強甫將上開財物以塑膠麻袋裝存而著手竊盜,猶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於搬抬過程中遭鄰居王泳澐目擊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被害人侍蓮妹警詢時所述內容」,應更正為「被害人侍林蓮妹警詢時所述內容」。

㈢核被告吳自強竊盜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㈠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吳自強固已著手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猶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於搬抬過程中遭鄰居王泳澐目擊,致未能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屬「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其刑。第查,被告吳自強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7年12月2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嗣再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6 月9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行為時間:101 年5 月3 日;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核被告呂寶玉幫助正犯(吳自強)竊盜未遂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㈠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呂寶玉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自強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竊盜未遂,無實際財物損失),併其屢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參見本判決㈢所述)而足見素行不佳,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呂寶玉礙於親人情面而受請託,便利正犯(吳自強)遂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手段、犯後態度,兼其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吳自強
                呂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接續前案至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吳自強於101年5月3日晚間21時左右騎機車搭載表妹呂寶玉
    外出,途中見無人看管之破舊倉庫(門牌為新北市○里區○
    ○里○○路288-20F號),因倉庫木門已腐蝕有縫隙且未上
    鎖(已喪失大部分防閑功能),吳自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停車要求呂寶玉在倉庫外等待並注意四周狀況,若有
    異狀迅速告知。呂寶玉雖知吳自強之要求有異,仍基於幫助
    之意思在倉庫外協助守望等候,吳自強即徒手拉開腐蝕木門
    進入倉庫中,徒手竊取侍林蓮妹所有之抽水馬達2具、T型六
    角板鎖8支及鑽頭5支後裝於塑膠麻袋內,嗣後將塑膠麻袋內
    裝工具搬至倉庫外正欲搬離之際為鄰居王泳澐發現,吳自強
    情急之下即將裝有竊得物品塑膠麻袋遺留現地,與呂寶玉共
    乘機車落荒而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自強及呂寶玉之自白,(二)被害人侍
    蓮妹警詢時所述內容,(三)目擊證人王泳澐證述內容,
    (四)失竊現場照片4張,(五)遭竊物品照片2張,(六)
    證人指認被告吳自強行竊身著衣物照片1張,(七)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自強部分: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吳自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論處。
(二)被告呂寶玉部分: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30條第1
      項幫助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呂寶玉礙於親人情面並受請託
      為便利被告吳自強竊盜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寶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建請斟酌處以拘役1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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