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前案部分補充「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店長楊文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店門外當場查獲葉紹聆,並扣得葉紹聆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物品,即竊取統一超商內之貨物,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待業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下午
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23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臺灣啤酒、茉莉茶園蜜茶各1 瓶及
鐵罐裝海底雞1 罐(共計新臺幣111 元),得手後置於其手
提包內。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
被害人楊文瑞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